若蝶之慕 发表于 2016-10-16 00:48

秦漢法律制度之法律體系論考

本帖最后由 若蝶之慕 于 2016-10-19 15:07 编辑 <br /><br />&nbsp; &nbsp; 《漢書•刑法志》、《晉書•刑法志》等書基于禮法關系的認識而側重于秦漢刑法的記載,導致後世對秦漢法律制度産生以偏概全的誤解,形成了秦漢法律制度“以刑為主、諸法合一”的觀點。事實並非如此,秦漢法律制度有其合理的立法原則和完整的分類體系。
<div>&nbsp; &nbsp; 一、秦漢法律體系</div>
<div>&nbsp; &nbsp; 《漢書•刑法志》:“漢興,高祖初入關,約法三章,曰:‘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蠲削煩苛,兆民大說。其後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禦奸,于是相國蕭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時者,作律《九章》。”&nbsp;</div>
<div>&nbsp; &nbsp; 《晉書•刑法志》作了進一步記載:“是時承用秦漢舊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師李悝。悝撰次諸國法,著《法經》。以為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故其律始于《盜》、《賊》。盜賊須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輕狡、越城、博戲、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為《雜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減。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商君受之以相秦。漢承秦制,蕭何定律,除參夷連坐之罪,增部主見知之條,益事律《興》、《廄》、《戶》三篇,合為九篇。叔孫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張湯《越宮律》二十七篇,趙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又漢時決事,集為《令甲》以下三百余篇,及司徒鮑公撰嫁娶辭訟決為《法比都目》,凡九百六卷。”&nbsp;</div>
<div>&nbsp; &nbsp; 隨着秦漢簡牍的出土,尤其是睡虎地秦簡《秦律十八種》和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等秦漢法律的發現,不少學者開始對《晉書•刑法志》的記載提出了質疑,認為其記載不符秦漢曆史事實。實際上,這一記載只是對秦漢刑法體系的概括,並非秦漢法律體系的全部內容。秦漢法律體系從正律講包括刑法和事律兩大體系,因漢代以後史學家基于禮法關系的認識,而只側重于對刑法的記載,導致後世對秦漢法律制度産生了以偏概全的認識。</div>
<div>&nbsp; &nbsp; 《晉書•刑法志》記載蕭何“益事律”三篇,已明說秦漢在刑法體系以外存在其他形式的法律制度。“事律”一詞最早出現于《管子》一書。《管子•君臣篇》:“吏啬夫盡有訾程、事律。”尹知章誤注為“事律謂每事據律而行也”。實際上,這裏“事律”與《晉書•刑法志》“事律”同義,都是指官吏在日常行政中所依據的法律制度。這說明春秋戰國時期“事律”已被普遍使用。衆所周知,春秋戰國是世卿世祿制瓦解和行政官僚制蓬勃發展的時期,正是這一時代特點促進了“事律”的廣泛使用和快速發展。據《晉書•刑法志》記載可知《興律》、《廄律》、《戶律》本屬于事律體系,經蕭何修改後被納入刑法體系而成為漢初刑法《九章》其中三篇。《嶽麓秦簡肆》第238、240號簡《興律》的出現,證實《興律》並非蕭何所創立的律篇,而是在秦律的基礎上修改後納入刑法體系,其修改的依據是基于對徭戍制度的完善。秦漢簡牍出土的法律,其最大的貢獻是證實了曆代《刑法志》只涉及刑法制度,而基于行政需要而制定的“事律”卻被後世史學家所抛棄。</div>
<div>&nbsp; &nbsp; 至此,我們可得出秦漢法律制度有合理的立法原則和完整的分類體系:一類是以維護階級統治和經濟利益為主的刑法體系;一類以促進行政執行和懲戒官吏為主的事律體系。二者泾渭分明而各自在自己的領域內發揮其作用。秦漢時期除正律以外,還有旁律、程式、令比等法律形式。</div>
<div>&nbsp; &nbsp; 二、秦漢刑法體系</div>
<div>&nbsp; &nbsp; 據《晉書•刑法志》可知,秦律來源于《法經》。《法經》包括《盜》、《賊》、《网》、《捕》、《雜》六篇。《唐律疏議》:“周衰刑重,戰國異制,魏文侯師于李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二賊法、三囚法、四捕法、五雜法、六具法,商鞅傳授,改法為律。”其中“网”當是“囚”字的訛誤。古文“网”與“囚”二者字形相似,《玉篇》:“网,羅罟總名,亦作。”但筆者認為《囚法》也並非《法經》原來的篇名。按李悝《法經》編撰的邏輯: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故《盜》、《賊》二篇居其首;盜賊須劾捕,故《囚》、《捕》二篇列其次,其中“囚”應當作“劾”。“劾”是指“檢舉揭發罪狀”。秦漢“告劾”往往二者並用。《漢書•昭帝紀》:“發三輔及郡國惡少年吏有告劾亡者,屯遼東。”注引如淳曰:“告者,為人所告也。劾者,為人所劾也。”顔師古曰:“惡少年謂無賴子弟也。告劾亡者,謂被告劾而逃亡。”如淳分“告劾”為二義不如顔師古合二為一正確。故《法經》原篇名當是稱為《劾法》,商鞅制定秦律時稱為《告律》。漢代後期由于《告律》發展為《囚律》,史學家因不知這一變化情況,故誤以為《法經》原篇名稱為《囚法》。張家山漢簡《告律》的出現則進一步證實這一觀點的正確性。睡虎地秦簡《法律問答》已有關于“告人”的內容,說明秦已有《告律》的存在。商鞅變法以里伍為載體實行“司牧連坐”制度,必然強調“告劾”的作用,這是商鞅變法時制定《告律》的現實需要。《晉書•刑法志》:“《囚律》有告劾、傳覆,《廄律》有告反逮受,科有登聞道辭,故分為《告劾律》。《囚律》有系囚、鞫獄、斷獄之法,《興律》有上獄之事,科有考事報谳,宜別為篇,故分為《系訊》、《斷獄律》。”按張家山漢簡可知,鞫獄、斷獄的規定屬于《具律》的內容,整理者認為“此律所收當有《囚律》條款,如簡九三至一一七號,多當屬于《囚律》。”實際上,這一說法並不正確,應該說秦至漢初鞫獄、斷獄的法律條文屬于《具律》的內容。這也符合《法經》“以《具律》具其加減”的編撰邏輯,說明秦漢《告律》的內容和鞫獄、斷獄等法律條文是包含在後世《囚律》之內,從而進一步證實了《囚律》是漢代後期在《告律》基礎上發展出來新的刑法篇名。
至此,可知秦刑律體系包括《盜律》、《賊律》、《告律》、《捕律》、《雜律》、《具律》六篇。《嶽麓秦簡肆》第二組所見有《賊律》、《具律》、《雜律》等律名。漢稱秦制,蕭何在這六篇的基礎上,將事律《興律》、《廄律》、《戶律》三篇納入刑法,合編為漢律《九章》,即漢初刑法九章。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的律名與漢刑法《九章》的說法是相吻合的,所见《興律》、《戶律》内容已超出“事律”对官吏惩戒的范围。《興律》:“當戍,已受令而逋不行盈七日,若戍盜去署及亡盈一日到七日,贖耐;過七日,贖爲隸臣;過三日,完爲城旦。”“當奔命而逋不行,完爲城旦。”《戶律》:“田宅當入縣而以詐代其戶者,令贖城旦,沒入田宅。”此外,《興律》:“縣道官所治死罪及過失、戲而殺人,獄已具,勿庸論,上獄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復案,問(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丞謹掾,當論,乃告縣道官以從事。徹侯邑上所在郡守。”這已是關于刑獄的規定。可知,《晉書•刑法志》對“蕭何將事律《興律》、《廄律》、《戶律》三篇納入刑法”的記載是符合曆史事實的。從這一角度來講,漢代徭役制度的規定比秦代更加嚴厲和完善,這與蕭何長期留守關中負責征發徭役和征收糧食的經曆密切相關。</div>
<div>&nbsp; &nbsp; 三、秦漢事律體系</div>
<div>&nbsp; &nbsp; 張家山漢簡《置吏律》:“縣道官之計,各關屬所二千石官。其受(授)恒秩氣禀,及求財用年輸,郡關其守,中關內史。受(授)爵及除人關於尉。都官自尉、內史以下毋治獄,獄無輕重關於正;郡關其守。官各有辨,非其官事勿敢爲,非所聽勿敢聽。諸使而傳不名取卒、甲兵、禾稼志者,勿敢擅予。”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秦漢時期官僚系統按職事進行分類,大體可歸為內史郡二千石官、尉和狱三大系統。內史、郡守、二千石官因在職事上有其共性,故統一稱為內史郡二千石官系統。《嶽麓秦簡肆》第三組所見“內史郡二千石共令”和“廷內史郡二千石共令”的合稱正是這一共性的體現。因此,秦漢事律的分類原則是以官僚系統分類為依據,大體可劃分為內史郡二千石官事律、尉事律和獄事律三大體系。</div>
<div>&nbsp; &nbsp;事律體系受制于目前材料的不完整性,尚無法確定完整的體系。按睡虎地秦簡和嶽麓秦簡所見律名,秦內史郡二千石官事律大體包括《田律》、《廄苑律》、《倉律》、《工律》、《關市律》、《金布律》、《司空律》、《置吏律》、《效律》、《傳食律》、《行書律》、《內史雜律》等。按張家山漢簡所見律名,漢內史郡二千石官事律大體包括《田律》、《關市律》、《均輸律》、《金布律》、《錢律》、《置吏律》、《效律》、《傳食律》、《賜律》、《行書律》、《秩律》、《史律》等。按睡虎地秦簡和嶽麓秦簡所見律名,秦尉事律大體包括《傅律》、《興律》、《除吏律》、《軍爵律》、《中勞律》、《徭律》、《戍律》、《奔警律》、《敦表律》、《游士律》、《除弟子律》、《亡律》、《索律》、《捕盜律》、《尉卒律》、《尉雜律》等。睡虎地秦簡《秦律雜抄》所見內容除《臧律》以外基本屬于尉事律。按張家山漢簡所見律名,漢尉事律大體包括《傅律》、《徭律》、《戍律》、《置後律》、《爵律》、《亡律》、《復律》等。獄事律體系目前所見律名不多,秦獄事律有《獄校律》。</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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