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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波:讀胡家草場西漢律令札記
在 2021/12/31 7:39:53 发布

讀胡家草場西漢律令札記

 

周波

復旦大學出土文獻與古文字研究中心

 

荊州胡家草場西漢簡牘包括有律令、日書、醫方等,內容極爲豐富。根據同出曆日類竹簡、下葬器物等來看,此批竹簡的年代應在漢文帝前元十六年或稍前[1]最近,《荊州胡家草場西漢簡牘選粹》(下簡稱《選粹》)一書公布了部分簡文,我們在研讀過程中發現其中有些律令可與其他幾批秦漢律令或傳世典籍相對讀,幷以資發明,因此草成兩則札記。

胡家草場《盜律》(簡1387+1389):

猲人以求錢財,盜殺傷人,盜發冢,略賣人若已略未賣,撟(矯)相以爲吏、自以爲吏以盜,皆磔。智(知)人略賣人而與賈,與同罪。不當賣而和爲人賣(賣,賣)者及智(知)其請(情)而買者,皆棄市。

此條律文可與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盜律》相對讀。其中簡65-66:“群盜及亡徒群盜,毆折人枳(肢),失(胅)體,及令佊(跛)?(蹇),若縛、守將人而强盜之,[2]及投書、縣(懸)人書,恐猲人以求錢財,盜殺傷人,盜發冢,略賣人若已略未賣,橋(矯)相以爲吏,自以爲吏以盜,皆磔。”簡67:“智(知)人略賣人而與賈,與同罪。不當賣而和爲人賣,賣者皆黥爲城旦舂;買者智(知)其請(情),與同罪。”簡66“磔”字下尚有大段空白,故《二年律令·盜律》整理者據之將簡65-66、簡67分爲兩條律文。而胡家草場《盜律》則滿簡抄寫,作爲一條律文。

針對上述不同,何有祖、李志芳二位先生認爲:“從文意看,《二年律令·盜律》66號簡‘略賣人若已略未賣’、67號簡‘智(知)人略賣人而與賈’,在邏輯上存在先後關係。由此可知,胡家草場漢律的抄手在抄類似《二年律令·盜律》65-6667號簡這樣文本的時候,連續抄寫,把這幾枚簡看作同一個編聯組。這提示我們,《二年律令·盜律》66號簡雖然不是滿簡書寫,其後也有可能與67號簡編聯。” [3]

我們認爲從律文內容、從抄寫情况來看《二年律令·盜律》簡65-66、簡67似仍應看成是兩條律文。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時代在呂二年,胡家草場律令則在文帝前元十六年左右,從已經公布的律文來看,後者對前者不僅僅是繼承,而是有不少修訂。這些修訂或涉及文字、或涉及判罰標準,有的律文甚至還有重寫的現象。

如《二年律令·賊律》簡4-5:“賊燔城、官府及縣官積冣(聚),市。賊燔寺舍、民室屋、廬舍?(聚),黥爲城旦舂。其失火延燔之,罰金四兩,責(債)所燔。鄉部、官嗇夫、吏主者弗得,罰金各二兩。” 胡家草場《賊律》公布的一枚簡1260:“賊燔寺舍、民室屋、廬舍積最(),髡爲城旦春。其失火延燔之,罰金四兩,責所燔。”比較可知,後一條律文中將死刑與黥刑罪名合併,又因文帝廢除肉刑而一幷修改爲髡刑。

又《二年律令·亡律》匿罪人律(簡167)、娶亡人律(簡168-169)、舍亡人律(簡170-171)、取亡罪人爲庸律(簡172),皆別爲一條律文。如簡167:“匿罪人,死罪,黥爲城旦舂,它各與同罪。其所匿未去而告之,除。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簡168-169:“取(娶)人妻及亡人以爲妻,及爲亡人妻,取(娶)及所取(娶),爲謀(媒)者,智(知)其請(情)皆黥以爲城旦舂。其真罪重,以匿罪人律論。……”其中娶亡人律條明確規定“其真罪重,以匿罪人律論”,這表明匿罪人律當與娶亡人律分爲不同的律條。簡170-171:“諸舍亡人及罪人亡者,不智(知)其亡,盈五日以上,所舍罪當黥……”簡172:“取亡罪人爲庸,不智(知)其亡,以舍亡人律論之。所舍取未去,若已去後,智(知)其請(情)而捕告,及詷<>告吏捕得之,皆除其罪,勿購。” 取亡罪人爲庸律條亦明確規定“以舍亡人律論之”,此亦可證舍亡人律、取亡罪人爲庸律當分爲兩律。目前公布的胡家草場《亡律》簡1329+1328+1332則作:“匿罪人,各與同罪。舍若取(娶)亡罪人爲庸,不智(知)其亡,盈五日,罪司寇以上,各以其贖論之。所匿、舍、取(娶)未去,若已去後智(知)其請(情),而捕若詗告吏(吏,吏)捕得之,及所匿、舍、取(娶)者自出,若先自告,皆除匿、舍、取(娶)者罪,勿購賞。……”比較可知,胡家草場《亡律》幷未出現“以匿罪人律論”、“以舍亡人律論之”這類表述,律文亦已完全合併、簡化。此外,胡家草場《亡律》判罰僅有贖刑而無《二年律令·亡律》之黥刑,亦與文帝廢除肉刑有關。因此,胡家草場《亡律》在《二年律令·亡律》基礎上有重大修改,其結果是將《二年律令·亡律》前述四條律文簡化、合爲一條律文了。從此例可以看出胡家草場漢律在律條的分合上與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有較大的不同,以後出漢律來判定前世漢律情况不一定合適。

此外,據上引胡家草場《亡律》可以糾正《二年律令·亡律》簡172的一處錯誤。胡家草場《亡律》有“而捕若詗告吏(吏,吏)捕得之”一句,正可與上引《二年律令·亡律》律文“及詷<>告吏捕得之”相應。《二年律令·盜律》簡71還有“若告吏(吏,吏)捕頗得之”。比較可知《二年律令·亡律》原釋文“及詷<>告吏捕得之”之“吏”下漏一重文號。查原簡“吏”字所在簡文紅外綫照作,確有重文號。故此處原釋文當校改爲“及詷<>告吏(吏,吏)捕得之”。

再來看上引《二年律令·盜律》律文。簡65-66所述乃重罪,皆處以死刑;簡67所述在當時被認爲罪行較輕,處以黥刑。兩處雖有“略賣人”等語句重見,但其性質、判罰有別,故可分爲兩律。胡家草場《盜律》針對奴婢買賣現象一律處以極刑,後一類罪行亦被處以死刑,故合二律爲一律。胡家草場《盜律》對《二年律令·盜律》進行了重新改寫,二者在文句、判罰標準方面皆存在明顯差,故後出律令相關內容變成一條律文,不足以證明前世律令也應看成一條律文。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的抄寫來看,其對于律條的分合是頗爲明確的。簡66以“皆磔”絕句,文意已足,其下留有大段空白而不接抄,可知抄寫者亦是將簡65-66、簡67分爲兩條律文的。總之,我們認爲簡65-66、簡67不應連讀,仍應分開看成兩律較爲妥當。

何有祖等先生還據胡家草場《賜律》,認爲《二年律令·賜律》也存在不是滿簡書寫而應連讀的現象,此處一幷討論之。

《二年律令·賜律》簡282-284:“賜衣者六丈四尺、緣五尺、絮三斤,襦二丈二尺、緣丈、絮二斤。絝(袴)二丈一尺、絮一斤半,……公乘以下縵表,皆帛裏;司寇以下布表、裏。二月盡八月賜衣、襦,勿予裏、絮。二千石吏不起病者,賜衣襦、棺及官衣常(裳)。郡尉,賜衣、棺及官常(裳)。千石至六百石吏死官者,居縣賜棺及官衣。五百石以下至丞、尉死官者,居縣賜棺。”簡285:“官衣一,用縵六丈四尺,帛裏,毋(無)絮;常(裳)一,用縵二丈。”簡288:“一室二肂在堂,縣官給一棺;三肂在當(堂),給二棺。”簡289:“賜棺享(椁)而欲受齋者,卿以上予棺錢級千、享(椁)級六百;五大夫以下棺錢級六百、享(椁)級三百;毋(無)爵者棺錢三百。”《選粹》載胡家草場《賜律》3172+406有相應內容:“吏二千石以上不起病者,賜衣襦、棺及官衣常(裳)。千石至六百石吏死官者,居縣賜棺及官衣。五百石以下至丞、尉死官者,居縣賜棺。官衣一,用縵六丈四尺,帛裏,毋(無)絮;常(裳)一,用縵二丈。賜棺享(椁)而欲受齋者,卿以上予棺錢級千、郭(椁)級六百;五大夫以下棺錢級六百、享(椁)級三百;毋(無)爵者棺錢三百。一室二肂……”

何有祖等先生認爲胡家草場《賜律》有“居縣賜棺、官衣一”,其中“官衣一”應是“賜”賓語,從文例上看簡284285確可連讀。此文還由此認爲《二年律令·賜律》認爲簡284285289雖不是滿簡抄寫,但應按282-284+285+289+288的順序連讀、編聯。[4]

按何有祖等先生引胡家草場《賜律》所謂“居縣賜棺、官衣一,……”當從《選粹》改爲“居縣賜棺。官衣一,……”。改讀後“官衣一”以下別爲一句,簡284285可以連讀一說便失去了堅强的證據。

上引胡家草場《賜律》雖將《二年律令·賜律》分開的幾條律文連讀,但二者律文不同,前者經過了重新修訂。如《二年律令·賜律》“二千石吏”改成了“吏二千石以上”。胡家草場《朝律》簡380有“中二千石”,指的乃是中央或京師二千石,當時幷無中二千石新秩。[5]這裏的“吏二千石以上”當然不會是指二千石及中二千石。《二年律令·賜律》的賞賜對象及其規定幷不包括“太傅”等三公、“丞相”、“相國”、除“衛將軍”外的諸將軍,諸官雖地位高于二千石官,但當時幷無秩名(《二年律令·秩律》最高秩爲二千石)。此次重修《賜律》稱“二千石以上”,將上述諸官吏也囊括在內了。又如《二年律令·賜律》二千石以下,又單列有郡尉,顯示當時郡尉與其餘二千石官在地位尊卑上仍有差異。胡家草場《賜律》將“郡尉,賜衣、棺及官常(裳)”一句删除,已將郡尉與其餘二千石官同等看待了。以上兩處修改均使律文邏輯上更趨嚴密。[6]上文也已指出胡家草場《亡律》有合《二年律令·亡律》四條律文爲一條律文的情况,胡家草場《賜律》3172+406等諸簡連抄也可以看成合之前諸律爲一新律。既然胡家草場漢律有重大修訂,律條也經過重新分合,上引《二年律令·賜律》諸簡當然不一定要看成一條律文而連讀了。

《二年律令·賜律》有不少文意上有關聯,但分簡書寫的情况。如295:“賜公主比二千石。”簡296:“禦史比六百石,相……”簡298:“二千石食(糳)、粲、穤(糯)各一盛,醯、醬各二升,介(芥)一升。”簡299:“千石吏至六百石,食二盛,醯、醬各一升。”簡300:“五百石以下,食一盛,醬半升。”簡301:“食一盛,用米九升。”何有祖等先生引胡家草場《賜律》3060“五百石以下,食一盛,醬半升。食一盛,用米九升”,認爲簡298-301可連讀。其實這幾例也應看成兩種《賜律》律條分合不同的例子。其中簡301“食一盛,用米九升”與簡285“官衣一,用縵六丈四尺,……”辭例類同,性質接近,均是對所賜之物(官衣一件、食一盛)的規格進行規定。二者均分簡別書,說明應是刻意如此抄寫的。《二年律令·賜律》律文分簡書寫之例不在少數,諸簡皆文意完整,我們認爲將之都單獨看成一條律文是最爲簡單直接的。

需要指出的是《二年律令》存在將兩律條合抄一處的現象。[7]因此《二年律令·賜律》簡283“勿予裏、絮”下也可能別爲一條律文。以《二年律令·賜律》賜食分“二千石”、“千石吏至六百石”、“五百石以下”諸律條來看,甚至不排除簡283“勿予裏、絮”以下,“二千石吏”、“郡尉”、“千石吏至六百石”、“五百石以下”諸條皆別爲一條律文這一可能。

再來看與兩種《賜律》有關的另外一例。《二年律令·賜律》簡290:“諸當賜,官毋(無)其物者,以平賈(價)予錢。”《二年律令·金布律》簡418-420:“諸冗作縣官及徒隸,大男,冬稟布袍表裏七丈、絡絮四斤,絝(袴)二丈、絮二斤;大女及使小男,冬袍五丈六尺、絮三斤,絝(袴)丈八尺、絮二斤;未使小男及使小女,冬袍二丈八尺、絮一斤半斤;未使小女,冬袍二丈、絮一斤。夏皆稟禪,各半其丈數而勿稟絝(袴)。夏以四月盡六月,冬以九月盡十一月禀之。布皆八糭、七糭。以裘皮絝(袴)當袍絝(袴),可。”何有祖等先生據胡家草場《賜律》簡324“諸當賜,官毋(無)其物者,以平賈(價)予錢。諸冗作縣官、官奴婢、徒隸、冬稟布袍、襦、絝(袴)各一,夏禀禪。官爲裁衣。程:……”,認爲《二年律令·金布律》簡418-420當接于《二年律令·賜律》簡290之後,其文雖與睡虎地秦簡《金布律》相似,但在張家山漢簡以及胡家草場漢簡時期已歸入《賜律》。

此說我們不能贊同。從出土號來看,《二年律令·金布律》簡418-420多與《二年律令·金布律》其餘諸簡編號接近,而與《二年律令·賜律》諸簡編號較遠。以之爲綫索,簡418-420還是看成《金布律》更爲妥當。睡虎地秦簡《金布律》簡90-93授衣者條對所授衣之材質、規格、價值皆有明細規定,如“大褐一,用枲十八斤,直(值)六十錢”。簡94-96稟衣者條規定稟衣者要繳納衣錢,如“稟衣者,隸臣、府隸之毋(無)妻者及城旦,冬人百一十錢”。以上均與官府財務出納相關。岳麓秦簡(肆)簡384-385:“冬袍裘絝履及它物可衣履者,盡四月收。其後賤〈賦〉夏衣者,假襌裙襦盡九月收,叚(假)裘者,勿假袍;叚(假)袍者,勿假裘。它有等比。”可見諸衣物作爲公家財物借出後仍應收回。此涉及官府財務保管及廢舊物資的處理。秦漢以來《金布律》主要涉及縣官金錢、布帛之事,《二年律令·金布律》簡418-420自然也與此相關。從律文來看,《二年律令·金布律》簡418-420亦屬授及稟衣,與上引秦簡一致,而非胡家草場《賜律》的賜衣。《二年律令·金布律》簡421-423、簡424、簡425還有馬牛等稟食的規定,從性質來看亦與《二年律令·金布律》簡418-420一致。故從性質及內容來看諸簡也應歸入《金布律》。

胡家草場《賜律》在《二年律令·賜律》等基礎上進行了重修,因此不能僅僅根據有類似文句便簡單將《二年律令·金布律》簡418-420歸入《二年律令·賜律》。此外,尚不能排除授及稟衣等相關律文重見于《賜律》、《金布律》這一可能。研究者多已關注到有關“入錢缿中”的相關規定各見于睡虎地秦簡《關市律》、岳麓秦簡《金布律》與張家山漢簡《金布律》,而其內容繁簡不同這一現象。陳偉先生曾對之有詳細討論,他指出:“入錢缿中”律可能同時出現于《關市律》、《金布律》而各有側重,這與秦簡《倉律》、《效律》一些文字重複出現的情况類似,可能是《晋書·刑法志》批評秦漢舊律“實相采入”、“錯糅無常”的現象。[8]此說應可信。

總之,原整理者將《二年律令》簡290歸入《賜律》,簡418-420歸入《金布律》,從目前所見資料來看應無問題。

 

胡家草場《賊律》(簡1023+1121+1004):

以城邑亭障反,降諸侯,及守乘城亭障,諸侯人來功(攻)盜,不堅守而去之,若降之,及謀反者,皆要(腰)斬。其城邑反、降,及守乘城棄去若降之,及謀反者父母、妻子、同産無少長,皆棄市。謀反者獄具,二千石官案掾移廷(廷,廷)以聞,有報,乃以從事。其坐謀反者,能編(徧)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

此條律文可與張家山M247竹簡《二年律令·賊律》、張家山M336竹簡《賊律》相對讀。其中《二年律令·賊律》簡1-2:“以城邑亭障反,降諸侯,及守乘城亭障,諸侯人來攻盜,不堅守而棄去之,若降之,及謀反者,皆腰斬。其父母、妻子、同産無少長,皆棄市。其坐謀反者,能徧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張家山M336竹簡《賊律》類似律條作:“以城邑亭鄣反,降諸侯,及守乘城亭鄣,諸侯人來攻盜,不堅守而棄去之若降之,及謀反者,皆要(腰)斬 。”張家山M247《二年律令》時代在呂后二年。張家山M336漢律與《七年質日》同出,年代下限是漢文帝前元七年。簡文删去親屬連坐規定,與《漢書·文帝紀》二年“盡除收帑相坐律令”相合,則其時代當在文帝二年或其後。比較而言,胡家草場簡仍有罪犯親屬坐罪及謀反坐罪者免罪的規定,幷且增加决獄程序。

對于胡家草場《賊律》仍存在連坐犯罪者親屬的規定這一特點,彭浩先生有解釋:“胡家草場這條《賊律》簡的年代有兩個可供考慮的可能,一是早于《二年律令》,在收入《二年律令》時删繁就簡;另一種可能是晚于M336《賊律》。但後者于文獻無徵,即使在漢景帝三年(前154)吳楚七國之亂後也未見修改此律的記載。由此或可判斷,《二年律令·賊律》簡1-2可能是對胡家草場簡《賊律》修改而來。如推測不誤,胡家草場此簡的年代應在《二年律令》簡1-2之前,或是漢高祖高祖時期。”[9]

曹旅寧先生認爲彭說第二種說法較可靠,胡家草場此條律文應晚于M336《賊律》,連坐犯罪家屬的法令在文帝統治後期或者景帝統治初期可能得以恢復。他據《史記·晁錯傳》晁父所言“吾不忍見禍及吾身”,認爲反映出收孥之制在景帝初年時依然存在,幷進一步指出“如果胡家草場《賊律》此條確爲文帝以後的漢律條文,也反映出漢初收孥連坐之制存廢的複雜情景”。[10]

按根據目前已公布的胡家草場漢律來看,其律文均體現出較晚的特徵。如因漢文帝除肉刑,故胡家草場《盜律》簡1374-1375,《賊律》簡1260將《二年律令》律條中的黥刑均改爲髡刑。又如胡家草場《盜律》1374-1375關于盜贓錢數的規定或處罰均低于《二年律令·盜律》,均反映出减輕判罰的傾向。從部分文字表述來看,胡家草場漢律邏輯更嚴密,漏洞更少,文意更明晰,反映出後出轉精的特點。上文已提到胡家草場《賜律》重修,使律文邏輯上更趨嚴密的例子。《二年律令·捕律》簡142之“回”,胡家草場《捕律》簡1105改作“回避”,就是文意更明晰的例子。[11]前引胡家草場《賊律》既然與《盜律》簡1374-1375、《賊律》1260同時出土且編聯爲一册,顯然應該同時看待。因此胡家草場《賊律》有關親屬連坐的律文,其時代與其餘律文相同,也應是文帝前元十六年或稍前。

彭年先生、上引曹文均已經提到景帝時期收孥連坐制度仍存在。彭年先生指出漢景帝平定吳楚“七國之亂”後,將“其首事者妻、子沒入爲官奴婢”,這說明文帝“盡除收律”的詔令已變成有名無實的一紙具文。[12]胡家草場《賊律》來看,景帝時期實行收孥連坐制,應該就是繼承自文帝元年之後的法律。結合張家山M336《賊律》、胡家草場《賊律》來看,文帝二年確實曾“盡除收帑相坐律令”,但在其後某一時期又曾經恢復。與張家山M336漢律同出的《七年質日》年代爲文帝七年,則M336漢律通行的時代應在此時或稍前。綜合考慮,胡家草場《賊律》對律文進行重修其時代或要晚到文帝七年以後。

《漢書·刑法志》謂高后元年“除三族罪”,文帝十七年“新垣平謀爲逆,復行三族之誅”。族刑、收孥、連坐諸種刑罰多施于謀逆等重罪,既然除三族罪因新垣平謀逆而復行,收孥連坐罪當然也可能因某重大事件而復行。《漢書·文帝紀》有三年濟北王劉興居謀反、六年淮南王劉長謀反事,但前者處置措施爲“虜其王,赦濟北諸吏民與王反者”,後者是“帝不忍致法于王,赦其罪,廢勿王”。從上引兩例來看文帝前期即使對諸侯王謀反者亦采取或誅其首事者或赦其罪的辦法,這固然與漢初省禁約法、放寬刑法的大環境相關,也因當時法律仍規定針對謀反者可除三族罪、收帑相坐罪。但接連發生的諸侯王謀反事件,不能不讓文帝早做防範。胡家草場《賊律》對律文重修,可能就是文帝后來嚴加防範諸侯王諸多措施之一。

《漢書·刑法志》載文帝二年擬“除收律相坐法”,詔群臣議之:“左右丞相周勃、陳平奏言:‘父母妻子同産相坐及收,所以累其心,使重犯法也。收之之道,所由來久矣。臣之愚計,以爲如其故便。’”已經指出這一措施有可能帶來之負面結果。但當時朝廷重在收民心、固皇權,因此仍以此詔入律。《漢書·賈誼傳》載淮南、濟北王皆爲逆誅之後,賈誼數上疏陳政事,爲維護天子的最高威嚴制定“割地定制”,即“衆建諸侯而少其力”的方針。其策謂:“割地定制,令齊、趙、楚各爲若干國,使悼惠王、幽王、元王之子孫畢以次各受祖之分地,地盡而止,及燕、梁它國皆然。其分地衆而子孫少者,建以爲國,空而置之,須其子孫生者,舉使君之。諸侯之地其削頗入漢者,爲徙其侯國及封其子孫也,所以數償之;一寸之地,一人之衆,天子亡所利焉,誠以定治而已,故天下咸知陛下之廉。地制壹定,宗室子孫莫慮不王,下無倍畔之心,上無誅伐之志,故天下咸知陛下之仁。法立而不犯,令行而不逆,貫高、利幾之謀不生,柴奇、開章之計不萌,細民鄉善,大臣致順,故天下咸知陛下之義。”文帝十分欣賞賈誼之策,但爲穩定政局,此一激進的政治構想的實施尚需等待時機。《漢書·賈誼傳》載文帝十六年:“齊文王薨,亡子。文帝思賈生之言,乃分齊爲六國,盡立悼惠王子六人爲王;又遷淮南王喜于城陽,而分淮南爲三國,盡立厲王三子以王之。”賈誼關於衆建諸侯的建議,至此才得以施行。值得注意的是,胡家草場漢律的年代在文帝十六年或稍前,其時間綫亦指向文帝十六年。這不能不讓人懷疑胡家草場《賊律》復收孥連坐之法,乃是與“割地定制”政策相關的舉措之一。賈誼之策要做到“法立而不犯,令行而不逆,貫高、利幾之謀不生,柴奇、開章之計不萌”,那麽防範、懲罰這些謀逆行爲的舉措必然會在法律層面有所規定或體現。因此,我們認爲文帝十六年或有可能是收孥連坐之法之年,或者至少應是收孥連坐之法的時代下限。

胡家草場《賊律》較之前代法律增加了决獄程序,即“謀反者獄具,二千石官案掾移廷,廷以聞,有報,乃以從事”。對此處文字,彭浩先生有論:“據《二年律令》簡396-397,縣道官所治死罪及過失、戲殺案件,經二千石官復案後,‘當論,乃告縣道官以從事’。據上引胡家草場簡,謀反案件審結,由二千石官‘移廷’,即報送中央政府的司法部門‘廷尉’,‘廷以聞,有報,乃以從事’。”

按《二年律令》簡396-397云:“縣道官所治死罪及過失、戲而殺人,獄已具,勿庸論,上獄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無)害都吏復案,問(聞)二千石官丞謹掾,當論,乃告縣道官以從事。”原整理者歸入《興律》,其注又謂或當入《具律》。張家山漢簡研讀班認爲:《晋書·刑法志》述魏定《新律》前的法律體系時云“是時承用秦漢舊律……《興律》有上獄之文”,可與該律互證,故不當入《具律》。[13]此兩簡性質即爲上獄之相關規定,當從《晋書·刑法志》之說歸入《興律》。胡家草場《賊律》“謀反者獄具,二千石官案掾移廷,廷以聞,有報,乃以從事”一段,與《二年律令》簡396-397文字、性質皆類似。與《二年律令·興律》相比較,我們認爲此段新增律文存在兩種可能:一、此段律文僅見于《賊律》謀反罪律條。二、此段律文《興律》、《賊律》謀反罪律條俱見。上已指出,相關或類似律文重見于不同律文的情况,秦漢律令幷不少見。胡家草場漢律規定謀反案件審結,須由屬所二千石官報送廷尉,由廷尉論處,幷且將之特別寫入新修《賊律》謀反罪律條中,這一處理方式既極爲重視又頗爲審慎。那麽這樣一段文字爲何要新增入《賊律》謀反罪律條呢?

其實,類似說法在西漢詔令或律令中幷不罕見。《漢書·宣帝紀》四年詔曰:“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患禍,猶蒙死而存之。誠愛結于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即家庭成員犯罪,其親屬可以“親親得相首匿”,法律允許免于或减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于這一現象,彭年先生認爲這一原則直接源自先秦時期儒家的“親親相容隱”的法律思想。其謂:“表面看來,‘親親相容隱’的法律原則,同收孥、族誅之法一弛一張,迥然不同:前者溫情脉脉,而後者殺氣騰騰。然而細加推敲,觀其實質,則二者不無相通之處:‘親親得相首匿’是通過父子之情,夫婦之道,來鞏固君臣之義,以消除臣民犯上作亂之禍生,即《晋書·刑法志》所謂‘相隱之道離,則君臣之義廢;君臣之義廢,則犯上之奸生矣’。這又叫做‘以仁孝治天下’。”[14]其說頗有道理。以宣帝四年詔相參,文帝時期對《賊律》謀反罪律條進行修訂(此亦可能是以詔入律),[15]在復收孥相坐律的同時亦允許免于或减輕追究其刑事責任,可謂寬猛相濟、一張一弛,體現出文帝的良苦用心。濟北王劉興居、淮南王劉長謀反案,文帝皆采取了寬大處理的措施,此時修訂法律對此類謀逆行爲可謂既嚴加防範,又保留有寬恕的餘地,這正體現了儒家“親親相容隱”的法律思想。

《史記》、《漢書》但謂文帝二年“除收律相坐法”,而不載其後又復之,似有爲維護文帝“寬刑仁孝”之形象而刻意曲護之嫌。今據胡家草場《賊律》乃得以窺見當時歷史之真相,出土文獻之重要性由此可見一斑。

 

 

附記:本文待刊于《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11輯。

 



[1] 李志芳、蔣魯敬:《湖北荊州市胡家草場西漢墓M12出土簡牘概述》,《考古》2020年第2期第22頁;陳偉:《秦漢簡牘所見的律典體系》,《中國社會科學》2021年第1期第105頁。

[2] 此處句讀參周波:《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校讀》,《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9輯第280-286頁,法律出版社,2020年。

[3] 何有祖、李志芳:《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新編(二則)》,《江漢考古》2020年第3期第122頁。

[4] 何有祖、劉盼、蔣魯敬:《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賜律〉簡序新探——以胡家草場漢簡爲綫索》,《文物》2020年第8期第60-62頁。下引何有祖等說均出此文。

[5] 彭浩:《讀胡家草場漢簡札記兩則》,簡帛網,20211017日。

[6] 參拙文:《胡家草場漢簡〈朝律〉所見“中二千石”及其相關問題》,《出土文獻與古文字研究》第10輯待刊。

[7] 游逸飛:《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以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爲例》,簡帛網,201654日。

[8] 陳偉:《秦與漢初“入錢缿中”律的幾個問題》,收入其主編《秦簡牘整理與研究》第82頁,經濟科學出版社,2017年。

[9] 彭浩:《讀胡家草場漢簡札記兩則》,簡帛網,20211117日。

[10] 曹旅寧:《胡家草場漢簡〈賊律〉“以城邑亭障反”條應是文帝以後漢律》,簡帛網,20211027日。

[11] 參拙文:《胡家草場西漢簡牘研讀》,復旦大學出土文獻與古文字研究中心網,20211021日。

[12] 彭年:《秦漢族刑、收孥、相坐諸法及其施行之探討》,四川師大歷史系編《秦漢史論叢》第158-159頁,巴蜀書社,1986年。

[13] 張家山漢簡研讀班:《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校讀記》,《簡帛研究(20022003)》第191頁,2005年。

[14] 彭年:《秦漢族刑、收孥、相坐諸法淵源考釋》,《四川師大學報》1986年第2期第56頁。

[15] 關於漢代以詔入律的情况可參冨谷至著、朱騰譯、徐世虹校譯:《通往晋泰始之路(Ⅰ):秦漢的律與令》,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史學研究院編《日本學者中國法論著選譯》(上册)第161-163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年;陳偉主編、徐世虹等著:《秦律研究》第72頁,武漢大學出版社,2017年;周波:《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與〈漢書〉詔令比較研究》,《出土文獻》第15輯第281-295頁,中西書局,2019年。

 


本文收稿日期为2021-12-27

本文发布日期为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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